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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全!人大常见术语!两会必备!

1、国家机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自治机关

国家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民族自治机关等的统称。

 

国家权力机关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统称“人大”;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向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统称“政府”;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亦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是一种主从关系,即在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的产生与被产生、决定与执行、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国家审判机关是指各级各类人民法院,统称“法院”;人民法院依法产生,是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权力机关与审判机关亦是一种主从关系,即在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的产生与被产生、立法与司法、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向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家检察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统称“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依法产生,是代表国家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国家机关;权力机关与检察机关亦是一种主从关系,即在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的产生与被产生、立法与司法、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向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指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依法行使自治权自主管理本民族事务的各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不属于自治机关。

2、全国人大、地方人大

全国人大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简称,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它的常设机关,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有15项职权,其常设机关有21项职权。

 

地方人大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统称,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对应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它的常设机关,统称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组织法根据宪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有所不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有15项职权,乡镇人大13项职权,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有14项职权,另外省级以及省级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有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

 

上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法律监督、业务指导、工作联系的关系,这是由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性质和职权所决定的。

3、人大、人大常委会、人大及其常委会

人大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简称,是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常委会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简称,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我们通常称“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4、人代会、人大、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人代会和人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人代会是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简称;人大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简称,是国家权力机关。

 

人大常委会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简称,是同级国家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在机构性质、组织形式等方面各有不同。

 

专门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根据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交付,有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并提出审议意见的权力,有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议案的权力;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协助常委会行使职权;专门委员会成员在同级人大代表中选举产生,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

 

工作委员会是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在闭会期间协助本级人大常委会做好相关工作;由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

5、人大常委会主任、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人大常委会委员

人大常委会主任是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召集人、组织者;法律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主任,没有规定人民代表大会设主任,因此人大常委会主任不能简称为“人大主任”;同时,法律还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集体行使职权,不是行政首长负责制,因此称人大常委会主任为人大常委会的“一把手”也是不妥的。

 

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是人大常委会机关负责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是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而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办事机构;因此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也不易简称为“人大办公室”。

 

人大常委会委员是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之一,法律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日常称谓中将人大常委会委员称之为“常委”也与法无据,法律没有“常委”一说。

 

6、人大主席团、人大主席团主席、人大主席

人大主席团是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会议召集人、主持人;人大主席团主席通常是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大主席团成员的简称;人大主席是乡镇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简称。人大主席不能等同于人大主席团主席,因为人大主席团不是常设机构,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没有人大主席团,因此在闭会期间就没有“人大主席团主席”这个称谓了。

 

7、人民、公民、选民

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是用来区分敌我的,是我们的一个群体概念;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是指具有一个国家国籍的人,是个体概念;选民也是一个法律概念,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

 

人民、公民、选民作为三个不同的概念,三者之间也有联系,选民、人民包含在公民之中,但公民不一定是选民。

8、人大代表、人民代表

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简称,是一个法律概念,专指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人民代表没有法定内涵,因此不能将人大代表等同于人民代表,将人大代表称为“人民代表”是不符合法律规范的。

 

9、代表工作、代表活动

代表工作是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代表活动是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代表法规定,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10、代表权利、代表义务

代表权利是指代表依法行使的职权,代表义务是指代表依法履行的义务;代表的权利和义务代表法有明确规定,权利与义务是对应的;权力是国家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此不能将代表权利写成“代表权力”,代表只是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参与行使国家权力。

 

11、物质保障、时间保障、司法保障、法律保障、组织保障

这里讲的保障是指各级人大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物质保障是指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其所在单位依法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正常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同时无固定收入的代表在执行职务时,给予必要的误工、误餐等补贴;还有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享有学习资料费、工作用品费、交通费等代表活动的相关费用;和代表行使代表职务时,应在民族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时间保障是指除依法必须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外,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代表参加正常活动,应按正常出勤对待。

 

司法保障是指保障人大代表行使职权不受干预,而享有司法程序上的特殊权利;司法保障的权利是相对的,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效。

 

法律保障是指人大代表执行职务依法享有的保障;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了法律保障。

 

组织保障是指各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为代表执行职务创造条件、提供服务的组织措施;亦包括党组织领导和支持下的组织措施。

 

12、权利、权力

权利主要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各种利益;权力主要是指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社会管理的职能。

 

权力和权利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两个轴心,二者都以法为核心,权利是基础,权力是保障,权力为权利服务;规范约束权力,保障发展权利应当成为依法治国的着眼点和落脚点。

13、职权、职责

职权是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是一个法定术语;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是法定的,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了我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

 

职责是指职务和责任、权利和义务的总和。

 

职权包含在职责之中,职权重在强调权力和权利,而职责既强调职务和权利,也强调责任和义务。

 

14、出席、列席、旁听

出席会议是指人大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等,作为组成人员之一参加的会议。

 

列席会议是指非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等组成人员,依法决定或决定参加的会议;列席会议人员一般有发言权,但没有表决权。

 

旁听会议是指接受邀请参加人大常委会会议等的会议,旁听会议的人一般不授予发言权,也没有表决权。

15、议案、建议

人大议案是指法定机关或法定人员,依据法定程序提出的议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照法定人数联名提出,经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议案,称为代表议案。

 

代表建议是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简称,全称应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人大议案和代表建议不能称为“人大提案”或“代表提案”,将人大议案和代表建议称为“人大提案”或“代表提案”,混淆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所提意见和建议的准确称谓,没有法律依据。

 

16、选举制度、直接选举、间接选举、等额选举、差额选举

选举制度是关于选举的原则、组织、程序和方法的总和,泛指所有选举自己权益的代表着和管理者的活动;人大选举是专指选举产生国家各级人大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活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制度是指选举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制度;人大选举权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重要职权。

 

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是选举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即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方式。直接选举是由选民按选区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我国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间接选举是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选举单位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我国设区的市级以上人大代表的产生均采取间接选举。

 

等额选举是指候选人名额与应选名额相等的选举;在我国选举制度中,绝对规定等额选举的极少,相对的可以等额选举的还是有的,一般情况下是在有关国家机关正职人选候选人只有一人或个别补选有关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可以进行等额选举。

 

差额选举是指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的选举;在差额选举中,差额数法律有明确规定,若候选人数超过法定差额数,应进行协商或预选,再进行正式选举。

 

17、选举、重选、另选、补选、增选

选举是人民代表大会的重要职权之一,选举权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

 

重选是重新投票选举的简称,是在投票选举结束后依法被认定无效的,或出现同一类型候选人得票相等时,需要进行的第二次投票选举,称为“重选”。

 

另选即另行选举,一种是在选举中当选人数达不到应选人数时,依法进行的第二次或第三次选举;一种是在某一类型候选人选举中,反对某一候选人,而另行选举候选人之外人的选举。

 

补选是指选举产生的人员因故出缺,而对空缺职位依法进行的补充选举,补选依法可以简化程序。

 

增选是在预留的法定名额内,增补名额的选举,一般是增加个别人大代表的选举,通常是在代表没有出缺的情况下,通过预留名额进行的增补选举;增选选举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有关权威解释,增选应与一般正常选举程序一样,由选举单位或选区依法进行差额选举。

18、任免、批准任免、决定任免、决定人选

任免是指依法享有任免权的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任命或免去某人担任某项职务的行为;人事任免权是各级人大常委会的重要职权之一,任免是指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依法任命和免去本级相应国家机关的组成人员。

 

批准任免是指由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确定某人职务后,再经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一种任免方式;下一级人大选举或罢免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接受检察长辞职和决定代理检察长时,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依法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备案。

 

决定任免是指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依照法律程序决定任命或免去某人担任某项职务的一种任免方式;是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级国家行政机关首长的提名,依法决定任命和决定免去本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人员。

 

决定人选是有关国家权力机关对国家机关有关组成人员的表决通过权。

 

任免、批准任免、决定任免是各级人大常委会所具有的职权之一,即人事任免权;决定人选是有限度的,只有全国人大能够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国家军委副主席、委员的权力,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大有权表决通过本级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权力。

19、选举、表决

人大选举是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表示赞成、反对或弃权,选举或补选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和有关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行为。

 

任命表决是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采取无记名投票(或按表决器)的方式,由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人员表示赞成、反对或弃权的行为。

 

人大选举和任命表决是不同的,选举是由人大会议主席团和法定数量的代表向人代会会议提出候选人选,代表可以对候选人表示赞成、反对或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而表决则是相关的国家机关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任命人选,常委会组成人员只能对拟任人员表示赞成、反对或弃权,不可以另选他人。

20、竞选、贿选

竞选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候选人争取当选进行的种种活动;竞选一般是指资本主义国家在议会或总统选举期间,各政党或各候选人之间为使自己当选而开展争夺选票的有计划、有组织、有纲领的政治活动;竞选活动在资本主义国家是法律允许的,但也对其行为有种种限定,在我国的选举活动中一般不用“竞选”一词,选举活动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贿选是指在选举过程中,候选人及其亲友直接或间接指使他人用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收买选民、人大代表或者选举人员或其他候选人,影响或左右选民、人大代表自由表达自己的选举意愿的,都属于贿选;一旦贿选,将被依法取消当选资格,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21、辞职、免职、罢免、撤职

辞职是指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人大代表、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本人因故主动提出辞去自己所担任的职务,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

 

免职是指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因正常工作变动或因违规违法需要停止职务的,由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给予表决通过。

 

罢免是相对于选举而言的一种免职方式,罢免权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若被选出的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有渎职、违法行为,需免去其职务的,由选举他的选区或国家权力机关依法给予罢免。

 

撤职就是撤销职务,即解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有严重错误或违法违纪,不能再担任现任职务时,有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职务;撤职是一种行政处分,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人事任免权的一种重要监督手段。

 

22、法定时间、法定人数、法定机关

法定时间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遵守的时间;法定人数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遵守的人员数量;法定机关是指法律法规明确指定的机关或组织机构。

 

23、审议、审查、审计、讨论

审议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权之一,是审议者对受审方某些作为或不作为进行审查、审核、评论,必要时提出询问,以便弄清情况,准确议定。

 

审查是审议的一种方式,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之一;一般是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提请批准的重大事项的审议。

 

审计是审查的一种特殊方式,专指国家审计机关对相应的各级政府及金融机构、企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事前和事后的审查。

 

讨论是讨论者针对某一主题,平等地进行研究、探讨、评论,甚至争论,以便统一认识,取得一致意见。

 

审议、审查和讨论从形式上看似相同,但含义有所不同。审议中可能有讨论,但讨论不能代替审议;一般来说,讨论者在讨论中是平等关系,而审议者与受审方在审议中是主次关系,讨论显得温和,审议显得严肃。

 

24、决议、决定

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决定是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同属决策性文件,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使用频率较高的公文之一。

 

决议是国家权力机关就某些重大事项,经法定会议和程序审议通过,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决议一般用于批准性文件,是一种带有批准、宣告、结论、确认、表达性的法律性文件,也是对“一府两院”行使权力情况的评价和确认,其决策的层次性较高,涉及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有关重要法律、法规方面的大事。

 

决定是就某一重大事项或行动制定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决定是对实体性问题的确认,或者是具有明确的行为规范性的法律文件,是人大自主作出的,是人大常委会日常工作性文件,涉及的内容较单一、具体,主要是对人大和“一府两院”工作中的其他重大行动、重要问题所作出的决策、规范和安排。

 

25、批准、同意、原则同意

批准主要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对本级“一府两院”在人代会上的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时,用批准定论,具有法律的规定性、程序性、权威性。

 

同意主要是用于人大常委会上在对本级“一府两院”所作的工作报告进行决议时,用同意定论,对这些一般性工作报告不用“批准”,只用“同意”。

 

原则同意是在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出现有争议、意见较多的情况下所作决议时,用“原则同意”定论,意为:先通过,会后再修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一般不易用“原则通过”这样的模糊概念。

 

26、人大监督、法律监督、工作监督、人事监督、司法监督、个案监督

人大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之一,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为维护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和统一,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依照法定形式和程序对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工作和对宪法、法律的实施,所采取的监察、督促、纠正、处置的强制行为,以此保证国家机器按照人民的愿望和需要运转;人大监督是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的具体体现,是代表国家和人民对其他国家机关进行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监督,是最高层次、最高权威的监督;人大监督分为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人事监督三个方面;监督权是人大的一项重要职权,人大监督的主体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集体行使职权,集体决定问题,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成为人大监督权的主体。

 

法律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对立法和执法活动进行的监察、督促,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纠正的行为总称;法律监督的目的是在于保证法律法规在现实生活中统一准确地实施和执行;法律监督包括立法监督、宪法监督、执法监督、司法监督等法律监督,被监督的对象是本级和下级国家的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及其有关的工作人员。

 

工作监督是对本级“一府两院”的行政管理工作、审判工作、检察工作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是否贯彻执行了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是否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意志进行的监督;工作监督的对象主要是指由它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的本级“一府两院”的工作及其组成人员。

 

人事监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选举或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

 

司法监督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产生的国家司法机关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司法活动进行的监督;司法监督的对象只是司法机关,不包括行政机关,但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部分案件行使侦查、拘留、预审的职能,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和管理罪犯的劳动改造工作,也属于司法监督的范围。

 

个案监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司法监督中对司法机关办理的具体案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个别案件的监督。

 

27、质询、询问

质询和询问都是法律规定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本级“一府两院”进行监督的重要方式。

 

质询是指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本级人大或者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依法可以向本级“一府两院”提出质询案;质询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书面提出质询案。

 

询问是指人大代表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询问没有法定程序,但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28、执法检查、执法监督

执法检查是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对本级“一府两院”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及权力机关的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检验、核查,发现并纠正违法现象、违法行为的检查活动;执法检查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一种有效方式。

 

执法监督是指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一府两院”在执行宪法、法律法规过程中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执法监督的对象和范围是本级“一府两院”和由其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29、国家、国体、政体、政党

国家“是阶级统治的机关,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机关”(列宁语),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只有社会主义类型的国家,才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广大人民群众对反对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国体即政权性质,反映国家的本质即国家的阶级属性;国体是由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来决定的,我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政体是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即统治阶级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来组织自己的政权机关;政体和国体是相适应的,国体是国家的阶级本质,政体是其表现形式,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政党是代表某个阶级、阶层或集团并为实现其利益而进行斗争的政治组织;中国共产党是无产阶级政党,我国的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30、国事、国是

国事是指国家的政事,这里的“事”是事情的意思;国是是指国家大事、治国大计,而不是一般的事情,这里的“是”是法则的意思。

 

31、宪法、宪政

宪法是调整国家根本社会关系,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相对于一般法律法规,亦称“母法”。

 

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

 

宪法是宪法典、宪法性法律以及宪法惯例等静态的文书形式;宪政乃是活的宪法,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和公民利益的动态平衡。宪法和宪政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宪法是宪政的表现和依据,宪法的内容直接决定宪政的内容,立宪的目的就是宪政的目的;宪政是宪法的内容和实施,但宪政范围比宪法更为广泛,宪法以外的政治规范是动态政治的产物,也属于宪政范畴。

 

32、政策、法律

政策是政党或国家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而制定的行动准则,用来调整国家机关之间、民族之间、阶级之间以及本阶级内部、人民内部的关系;法律是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体现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是阶级专政的工具。

 

我国党和国家的政策与社会主义法律是一致的,政策是法律的灵魂,法律是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定型化,是实现政策的工具;但二者也有区别,法律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或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而政策由政党或国家制定,是通过党纪或政纪、说服教育方式来贯彻,政策不能代替法律。

 

33、宪法、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法律的广义解释是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认可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宪法、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法律的狭义解释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国家主席签署公布;其效力仅次于宪法,高于法规;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制定法律的权力。法规是指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有制定权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规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统称法规。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和颁布;低于宪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国务院依法制定的条例、规定和办法等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都属于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等依法拥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而制定和颁布;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的条例、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都属于地方性法规。

 

行政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以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和颁布;一般来说,行政规章调整的范围小于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地方民族自治的规范性文件;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等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调整民族自治地方内各种关系的规范性文件。

 

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的,调整本区域内某种社会关系、规定某一方面事项的规范性文件。

 

变通规定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关于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

 

34、实体法、程序法

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民法、刑法等;实体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规定和确认权利和职权以及义务和责任。

 

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立法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

 

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划分不是绝对的,在现实法律体系中有相互兼容的特点,密不可分,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依存,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

 

35、修正、修订

修正是指法律机关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对原法律法规的部分条款,进行局部的、少量的或个别条款的修改和完善;也就是原来的法律法规基本内容可以采用,只是原法律法规的部分内容进行局部的、少量的、个别的修改或补充。

 

修订是指法定机关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对原法律法规的文本进行了大量的、重要的,甚至是整体的修改和订正。(中文编辑校对网 编辑校对工作室的业务也包括修改,是对杂志书刊网站新媒体内容进行校对编辑润色)

 

修正和修订的法律法规名称都没有改变,但也是有区别的。在审议内容上,修正是文本部分审议,修订是文本全部审议;在实施时间和公布方式上,修正一般是修改部分自公布之日施行,除修正外,原法律法规仍然有效;修订是要重新确定实施时间,原法律法规文本自新文本公布之日止废止。

 

36、法律体系、法律效力、法律意识、法制观念

法律体系是国家现行法律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相互协调的法律统一整体;法律体系是指各种法律法规以宪法为基础,具有内在统一的体系。

 

法律效力是指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包括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空间效力是指法律法规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有效;时间效力是指法律法规在一定的起止时间内生效;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律法规适用于一定的人和社会组织。

 

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对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态度心理的总和,包括对法的本质、作用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法律的评价和解释,对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和法制观念等等;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公民遵守法律的基本保证,对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具有重要意义。

 

法制观念是指人们重视和遵守法律的思想意识;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37、议行合一、三权分立、一国两制

议行合一是立法权和行政权统一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机关重要工作的决议和执行统一进行的制度;议行合一是社会主义国家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国家权力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分配关系及其工作关系上的体现,我国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并发展了“议行合一”的原则。

 

三权分立是将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分别由三个不同的机关独立行使、相互制衡的学说和制度;这个制度迄今为止是资本主义国家机关进行组织与活动的一项基本制度,一般情况下是议会行使立法权,内阁或总统行使行政权,法院行使司法权。

 

一国两制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简称,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国两制”的基本内容是在祖国统一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同时在台湾、香港、澳门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长期不变。

 

 

38、法治、人治、法制

法治是依法治理国家的思想、原则和制度的总称,是一种贯彻法律至上、严格依法办事的治国理论、原则和方式;法治的原则包括法律至上、依法办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原则;依法治国是我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人治是相对于法治的治国理论原则和方法,强调人在治理国家中的作用;主张人治,必然导致个人专断、独裁。我国实行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制度,即实行法治,依法治国。

 

法制是法律和制度的总称,是统治阶级以法律化、制度化的方式管理国家事务,并严格依法办事的一种原则,也是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权力建立的用以维护本阶级专政的法律和制度;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含义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39、依法治国、以法治国

依法治国是要求人们依照法律来治理国家;以法治国是要求把法律作为一种工具由人来使用;依法治国和以法治国都有强调法的意思,但差异很大,以法治国有人在法律之上的意思,而依法治国则体现法律至上的原则。

 

 

40、依法执政、科学执政、民主执政

依法执政就是党要紧紧抓住制度建设这个带有根本性、稳定性、长期性的重要环节,坚持依法治国,领导立法,带头守法,保证执法,不断推进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法制化、规范化,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民主执政就是党要坚持为人民执政、靠人民执政,支持和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坚持和完善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和完善民主集中制,以发展党内民主带动人民民主,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壮大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

 

科学执政就是党要按照科学的思想、科学的制度和科学的方法来执政。

 

依法执政与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之间是辩证统一的,科学执政是基本前提,民主执政是本质所在,依法执政是基本途径,科学执政与民主执政必须通过依法执政的途径来实现;依法执政与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三者相互联系、有机结合,构成了党执政方式的基本理论框架。

 

41、诉讼、自诉、公诉、抗诉、应诉、上诉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刑事案件中的自诉人解决案件时所进行的活动。

 

自诉是刑事诉讼的一种,由被害人自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公诉是“自诉”的对称,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我国法律规定,除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提起自诉,由人民法院受理外,其他刑事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提出重新审理的诉讼要求;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

 

应诉是民事诉讼中被告人针对原告人对他提起的诉讼,提出答辩或被人民法院传唤到庭与原告进行辩驳的活动。

 

上诉是指诉讼当事人不服原法院的裁决,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提请上级法院审理的诉讼。

 

42、裁判、判决、裁定

裁判是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作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处理决定;裁判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适用法律,行使审判权的体现。

 

判决是裁判的一种,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具体体现;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终结时就实体问题所作的处理决定。

 

裁定也是裁判的一种,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就程序问题或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

 

43、申诉、控告、检举

申诉是诉讼当事人或其他公民对已发生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不服时,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重新处理的要求;控告是向有关国家机关告发违法失职或犯罪的个人或集体的行为;检举是向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揭发违法违纪、犯罪行为的举措。

 

法律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宪违法行为的申诉、控告,是对“一府两院”特别是两院进行法律监督的一种形式。参考书目:《新时期地方人大工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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